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0年4月8 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0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早於9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0.442 公克、驗後淨重0.430 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陳皇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67
號、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陳皇局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42公克、檢驗後淨重:
0.430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皇局於警詢中及偵│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 │
│ │查中之自白。 │ 集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 │
│ │ │ ,由其親自排放、封緘 │
│ │ │ 後送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
│ │:C102152)、正修科技 │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0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 │醫驗字第24079號濫用藥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及佐證照片2張│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42公克、檢驗後淨重:
0.4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