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許榮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8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竊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丁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乙案及丙案經合併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及己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甲案、庚案及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內裝有新臺幣54元…」更正為「…內裝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第5 行「嗣經胡秀珠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補充為「嗣經胡秀珠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方法「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 份」更正為「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中,除現金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財物(即被害人胡秀珠之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4 張)業經被告於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後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每月收入約2 萬5600元且須照顧罹患惡性腫瘤之配偶遊秀英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許榮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秋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秀珠所有之皮包1只(內裝有
新臺幣54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
4張)得手,嗣經胡秀珠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上開皮包1只得手 │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胡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及偵查中之結證 │地竊盜上開皮包1只 │
│ │ │得手之事實。 │
├───┼───────────┼─────────┤
│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案翻拍照片各1份 │地竊盜上開皮包1只 │
│ │ │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