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乙○○之前科部分更正暨補充記載:「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所謂住宅乃指人之日常居住場所而言,公寓自亦屬之,本件被告所侵入處所之公寓1 樓固作為告訴人甲○○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用,然與其2 樓住宅間既有樓梯相通,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就該公寓整體而言,該樓梯仍為公寓之部分,且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侵入1 樓保養廠,擬由樓梯上樓竊盜之行為,實已然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保障無疑,是核被告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之行為,行為僅有一個,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業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有前所述前科紀錄表可證,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率爾為前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隱私權保障,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