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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宋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

三、核被告林宋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林宋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其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98年
    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
    下合稱甲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審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
    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
    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
    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宋俞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
    始編號:A1022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271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2271)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宋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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