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進榮
余信宗
黃威豪
葉賢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信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威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賢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黃國銘」均應更正為「黃威豪」;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余信宗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余信宗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100 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至8 行「由楊進榮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H 室房屋為賭博場所及招攬賭客」更正為「由楊進榮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H 室之房屋,闢之為可讓賭客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榮、余信宗、黃威豪、葉賢文(下合稱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行為,乃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楊進榮、余信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4人自陳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為1日,以及被告楊進榮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余信宗、黃威豪、葉賢文則係受被告楊進榮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進榮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余信宗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威豪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葉賢文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楊進榮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4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共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楊進榮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進榮所有供其與被告余信宗、黃威豪、葉賢文共犯本案之所用,業據被告楊進榮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1 │賭資 │新臺幣38,000元 │
├──┼─────────────┼────────┤
│ 2 │天九骨牌 │1具 │
├──┼─────────────┼────────┤
│ 3 │骰子 │30顆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50,000元 │
├──┼─────────────┼────────┤
│ 5 │號碼牌夾 │1包 │
├──┼─────────────┼────────┤
│ 6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7 │監視器鏡頭 │1台 │
├──┼─────────────┼────────┤
│ 8 │無線電通話器 │2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楊進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余信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黃國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巷0
號
葉賢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余信宗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2人仍
不知悔改,與黃國銘、葉賢文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進榮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H室房屋為賭博場所及招
攬賭客,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
葉賢文在上址1樓負責把風(俗稱控八仔)並帶領賭客搭乘
電梯前往上開賭場,黃國銘則負責12樓賭場大門把風及帶領
賭客進入該賭場並觀看監視器畫面,以防止警方取締,而余
信宗則負責現場發、洗牌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便當盒)
。楊進榮自102年2月8日起開始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
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方
法係由楊進榮與賭客輪流作莊,余信宗並負責洗牌、發牌整
理桌面並收取賭資及抽頭金之方式,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
以比較點數大小論輸贏,又每回贏家須另外支付賭場抽頭金
(贏得10,000元須支付抽頭金300元,以此類推)。適於同
年2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賭客陳志宏、楊芷怡、張競云、
謝琇芳、王儉、李美、王南超、蕭公義、莊繼堯、郭芳吉、
宋仁壹、楊智傑、吳建平、蘇暐竣、鍾季龍、卓樹心、宋國
宇、朱皓瑋、許賢原、翁進安、柳仲勝、裴貫邑、陳元興、
高亞光、黃錦榮、邱瑞寶、林鶴雲、吳明璋、陳護仁、李瑤
平、林永龍、黃耀輝、湯永紳、黃鈺清、黃明豐、陳翌宗、
孫智浩、顧敏富、蔡明潔、何宗彥、盧韋豪、楊瑞仁、歐德
福、何宇文、李秉錕、凌欣怡、張瑞芙、朱秀雲(以上48人
業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罰鍰)在上址與楊
進榮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時,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當場
扣得賭資38,000元、抽頭金50,000元、天九骨牌1具、骰子
30粒、號碼牌夾1包、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台、無
線電通話器2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葉賢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三 │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及偵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四 │被告余信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五 │證人黃志清、陳鶴文於警│證明市鼓山區裕誠路1095│
│ │詢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號12樓H室房屋由證人黃 │
│ │約書 │志清代理所有權人出租予│
│ │ │證人陳鶴文再轉租被告楊│
│ │ │進榮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賭客陳志宏、楊芷│為警查獲之現場有賭博、│
│ │怡、張競云、謝琇芳、王│賭資及抽頭金之事實。 │
│ │儉、李美、王南超、蕭公│ │
│ │義、莊繼堯、郭芳吉、宋│ │
│ │仁壹、楊智傑、吳建平、│ │
│ │蘇暐竣、鍾季龍、卓樹心│ │
│ │、宋國宇、朱皓瑋、許賢│ │
│ │原、翁進安、柳仲勝、裴│ │
│ │貫邑、陳元興、高亞光、│ │
│ │黃錦榮、邱瑞寶、林鶴雲│ │
│ │、吳明璋、陳護仁、李瑤│ │
│ │平、林永龍、黃耀輝、湯│ │
│ │永紳、黃鈺清、黃明豐、│ │
│ │陳翌宗、孫智浩、顧敏富│ │
│ │、蔡明潔、何宗彥、盧韋│ │
│ │豪、楊瑞仁、歐德福、何│ │
│ │宇文、李秉錕、凌欣怡、│ │
│ │張瑞芙、朱秀雲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 七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為警查獲之現場狀況及現│
│ │表及現場照片 │場確實扣得之賭具、賭資│
│ │ │、抽頭金等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進榮、葉賢文、黃國銘及余信宗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楊進榮等4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楊進榮、余
信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扣得賭資38,000元、抽頭金50,000元、
天九骨牌1具、骰子30粒、號碼牌夾1包、、監視器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台、無線電通話器2具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