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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承興

      陳超智

      穆奕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承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玖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陳超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玖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穆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玖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賭客楊惠薰等21人」更正為「賭客楊惠薰、伍秀縀、翁進忠、林堂臨、洪慶銘、陳淵渝、劉建良、陳民山、鍾鶴鳴、方靖、任培杰、林湶程、黃裕崇、林正銘、張美月、吉宏欽、顏銘宏、朱蔡貴珍、吳慶國、陳水華、蘇政峯等21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核與在場賭客楊惠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更正為「核與在場賭客楊惠薰、伍秀縀、翁進忠、林堂臨、洪慶銘、陳淵渝、劉建良、陳民山、鍾賀鳴、方靖、任培杰、林湶程、黃裕崇、林正銘、張美月、吉宏欽、顏銘宏、朱蔡貴珍、吳慶國、陳水華、蘇政峯等21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承興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被告劉承興令被告陳超智、穆奕呈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其目的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是核被告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3 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故被告3 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3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興等3 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本案所認明之犯行約3 日;併衡酌該賭場經查獲時約有21名賭客在場之規模,及依被告劉承興於警詢陳稱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等情事。復考量被告劉承興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並獲取賭博抽頭金,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陳超智、穆奕呈2 人則以一日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劉承興,受被告劉承興指示過濾賭客,僅從事次要工作,渠二人參與情節較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90顆、賭資 1萬2,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7,300元及無線電 2支,均為被告劉承興所有,業據被告劉承興於警詢中坦認屬實,其中抽頭金 7,300元因係被告劉承興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無線電2支則係被告劉承興用以供其與被告陳超智、穆奕呈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 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員警執行搜索之際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固經被告劉承興坦承為其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劉承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超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穆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興、陳超智、穆奕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由劉承興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威綸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
    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另各以每日1,000元
    之代價,分別僱用陳超智、穆奕呈擔任把風之工作。其賭博
    方式為:由4人輪流作莊,其中1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每
    人發4張牌,以持牌之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其他在場之
    賭客可任選莊家或閒家押注,劉承興則自賭客所贏金錢中,
    以每1,000元抽取30元、每2,000元抽取50元,並以此比例類
    推之抽頭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2年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
    ,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
    有賭客楊惠薰等21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移
    送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90顆、抽頭金7,300元、賭資1萬2,600
    元及無線電2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興、陳超智及穆奕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楊惠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人
    員名冊、現場檢查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24張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劉承興、陳超智及穆奕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劉承興、陳超智及穆奕呈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劉承興、陳超智及穆奕呈自102年2月21日至10
    2年2月24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渠等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
    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包括
    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劉承興、陳超智及穆奕
    呈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2罪間,均本於
    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3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抽頭金7,300元,為被告劉承興所有且為本件圖利聚
    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承興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賭資1萬2,600元、天九牌
    1副、骰子9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無線電2支係被告劉承興
    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超智、穆奕呈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劉承興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違禁物,且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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