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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4月、4 月確定,於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31號、96年度簡字第6059號、97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3 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藏於口袋內之吸食器1 支」補充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藏於口袋內之吸食器1 支,並為警查扣,且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俊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使用過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鄭俊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店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皇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2月、4月、 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23時20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2統聯客運高雄站,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其主動交付藏於口袋內之吸食器1 支,復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俊皇於警詢及偵│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㈡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告(原始編號:L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02649)1張、毒品危│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
│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採證代碼對照表      │他命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足見觀察勒戒已無遮斷其毒│
│    │份。                │癮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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