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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誠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誠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家齊路口之停車場搜尋可下手行竊之車輛,並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擇定崐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崑」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目標後,隨地拾起地上石塊,擊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於翻找車內財物之際,為路人所發現乃予罷手而未有財物得手致不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翁誠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代理人張培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100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之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10月11日,嗣於100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有人喊叫而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本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