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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2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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