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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春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春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嗣於101 年11月12日0 時10分」更正為「嗣於101 年11月11日22時30分」、第13行至第16行「並主動交付置於其右方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每包毛重分別為1.6 公克、0.5 公克、0.3 公克、0.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為警查扣」補充為「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置於其右方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 支為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 專-0000000)」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 專-0000000)」、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6 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谷春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谷春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 支為警查扣,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自稱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之晶體4 包(含包裝袋4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玻璃吸食器2 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玻璃吸食器內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驗前淨重:1.503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1.498公克     │
├──┼────────┼───┼────────────┤
│ 二 │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驗前淨重:0.38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377公克     │
├──┼────────┼───┼────────────┤
│ 三 │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驗前淨重:0.144公克     │
│叁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139公克     │
├──┼────────┼───┼────────────┤
│ 四 │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驗前淨重:0.138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133公克     │
├──┼────────┼───┼────────────┤
│ 五 │玻璃吸食器      │ 壹支 │                        │
├──┼────────┼───┼────────────┤
│ 六 │玻璃吸食器      │ 壹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谷春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春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1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佳宏飯店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1月12日0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主動交付置於其右方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每包毛重分別為1.6公克、0.5公克、0.3公克、0.3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為警
     查扣,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谷春青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 │
   │      │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0時10分許,為警採集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代碼:L 專-0000000) │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命之事實。          │
   │      │報告(報告編號:R12   │                    │
   │      │-0000-000號、原始編 │                    │
   │      │號:L 專-0000000)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後,5年內曾因施用│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正簡表。            │   決確定後,再犯本 │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   事實。           │
   │      │                    │2、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
    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玻璃球吸食
    器2支等物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