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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5號

                   102年度簡字第446號

                   102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燕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99年度偵字第2199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邵燕南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伍點陸零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圓形錠劑貳又肆分之壹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伍包、分裝杓貳支、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燕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各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燕南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 月27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8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本院前開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判決所示各罪有數罪併罰關係,所處之刑尚待與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揭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個,驗餘淨重共5.604 公克)、圓形錠劑2 又1/4 顆(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共0.586 公克),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成分,有該院99年9 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吸食器4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分裝用塑膠夾鍊帶5 包、毒品分裝杓2 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各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案   號   │
├──┼───────────────────┼──────────┼───────┤
│ 1  │邵燕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102 年度簡字第│
│    │犯意,於98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445 號(起訴書│
│    │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以將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案號:99年度毒│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偵緝字第278 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
│    │大麻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起訴書誤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    │為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折算壹日。          │              │
│    │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                    │              │
│    │。嗣於98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                    │              │
│    │月13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              │
│    │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吸食器4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              │
│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
│ 2  │邵燕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102 年度簡字第│
│    │犯意,於99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446 號(起訴書│
│    │7 月1 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案號:99年度偵│
│    │愛二路349 號9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第21999 號)│
│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              │
│    │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              │
│    │,於99年7 月1 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時起│共伍點陸零肆公克),│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              │
│    │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1 │壹臺、夾鍊袋伍包、分│              │
│    │次。嗣於99年7 月1 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裝杓貳支、玻璃吸食器│              │
│    │房屋頂樓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貳組,均沒收。又施用│              │
│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6 個,驗餘淨重共5.604 公克)、含MDA 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之圓形錠劑2 又1/4 顆(含包裝袋1 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驗餘淨重0. 586公克),邵燕南所有,供其│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1 臺、夾鍊│毒品MDA 成分之圓形錠│              │
│    │袋5 包、分裝杓2 支、玻璃吸食器2 組。復│劑貳又肆分之壹顆(含│              │
│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MDMA陽│零點伍捌陸公克),均│              │
│    │性反應,始上情。                      │沒收銷燬之。        │              │
├──┼───────────────────┼──────────┼───────┤
│ 3  │邵燕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102 年度簡字第│
│    │犯意,於99年10月13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446 號(起訴書│
│    │起,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案號:100 年度│
│    │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仟元折算壹日。      │毒偵字第761 號│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3日凌晨0 時│                    │              │
│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              │
│    │前,因形跡可,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              │
│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