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前另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10時16分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57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