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柒貳公克、零點貳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得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9 公克),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1時23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甲○○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9 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2035 )」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2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2035)影本」,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卷第1 頁、警卷第2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972 公克、0.283 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於102 年3 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00000-00、44)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經被告坦承乃本次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13頁),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99年度簡字第135號、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0號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共1.9公克),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1時23分許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
1020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02035)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1.9公克)扣案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