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順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7日 │ 100年4月8日 │ 101年3月8日 │ 101年3月8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91號│撤緩毒偵字第91號│毒偵字第2795號 │毒偵字第2795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實│ │ 第2959號 │ 第2959號 │ 第2196號 │ 第2196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30日 │ 101年7月30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決│ │ 第2959號 │ 第2959號 │ 第2196號 │ 第2196號 │ │ ├────┼────────┼────────┼────────┼────────┤ │ │判決確定│ 101年8月21日 │ 101年8月21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010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162號。 │ │ │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定應 │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決定│ │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021號。 │ │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編 號│ 5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15日晚│ │ │ │ │ │間7 分許為警採尿│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許 │ │ │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 │ │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80號 │ │ │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簡字 │ │ │ │ │實│ │ 第4605號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2日 │ │ │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簡字 │ │ │ │ │決│ │ 第4605號 │ │ │ │ │ ├────┼────────┼────────┼────────┼────────┤ │ │判決確定│ 101年11月6日 │ │ │ │ │ │日 期│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1 年度│ │ │ │ │ │執字第15043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