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惠貞因犯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侵占罪 │ ├────────┼─────────┼─────────┼─────────┤ │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褫奪公權)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一日 │00元折算一日 │00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8日 │100年12月25日 │101年2月25前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5107號 │字第5107號 │字第17496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審易字第214│ │事實審│ │3號 │3號 │7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6月22日 │101年6月22日 │101年8月29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01年度上易字第862│ │判 決│ │3號 │3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1年7月24日 │101年7月24日 │101年9月28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9708號 │字第9708號(編號1 │字第13805 號 │ │ │ │、2 號已定應執行刑│ │ │ │ │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