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啟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啟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章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3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林啟章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1 之罪與編號2 、3 之罪不得合併處罰,而編號1 之罪則可易科罰金,又受刑人仍可選擇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3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上開3罪,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放棄易刑利益,此有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8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1 紙附卷為佐,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