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宛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宛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宛諭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李宛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2),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本院為前揭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屬無誤。是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度之總和(即不得逾1年11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