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朝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1簡字第3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第311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6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1年9月25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無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六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4月10日 │101年05月18日 │101年06月0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28號 │第3752號 │第4549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簡字第3655號 │101年審易字第2441號 │101年審易字第2995、 │ │ │ │ │ │311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08月31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2月14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簡字第3655號 │101年審易字第2441號 │101年審易字第2995、 │ │ │ │ │ │311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09月25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2月14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11日 │101年08月20日 │101年09月0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549號 │第5375號 │第272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2995、 │102年審易字第143號 │102年審易字第307號 │ │ │ │311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 │102年01月24日 │102年03月27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2995、 │102年審易字第143號 │102年審易字第307號 │ │ │ │3116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4日 │102年01月24日 │102年03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