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峯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峯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5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5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8日 │101 年3 月18日 │101 年3 月18日至同年│ │ │ │ │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78號 │字第3478號 │字第3478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7日 │101年11月7日 │101年11月7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11月7日 │101年11月7日 │101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612 號(編號1 至3│第612號 │第612號 │ │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1年1月)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有期徒刑10月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1日 │101年10月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07 號 │字第5616 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602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 │ │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5日 │102年5月9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602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 │ │ │ │ │號 │ │ │ ├────┼──────────┼──────────┼──────────┤ │ │判 決│102年1月22日 │102年5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第2491號 │第706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