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秉樺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秉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涂秉樺因犯施用毒品罪、侵占罪共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52號、編號2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編號3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例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 │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27日 │101年8月25日 │101年8月6日,101年8月24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50號、│偵字第28173號號 │毒偵字第5083號、第5380號 │ │ │第5019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53 │101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 │ │最後 │ │5252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1.10.30 │102.02.20 │102.07.30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53 │101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 │ │判決 │ │5252號 │號 │ │ │ │ │ │ │ │ │ ├──┼────────┼────────┼─────────────┤ │ │判決│101.11.27 │102.03.19 │102.07.30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執字第15215號( │執字第4073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備 註│102年度執緝字第 │102 年度執緝字第│日。 │ │ │1552號) │1553號) ├─────────────┤ │ │ │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 │ │ │ │ │第1139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