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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恩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考。末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張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04 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3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37 、54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罪共12罪,固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37 、54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1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加計附表編號2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3 共計12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01年7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14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詐欺(共1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均││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0 年3 月22日│99年10月18日 │100 年1 月17日至││ │ │ │同年3 月4 日間 │├──┬────┼───────┼───────┼────────┤│最後│法 院│ 嘉義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 │ │704 號 │6338號 │537 、544 號 ││ │ │ │ │(聲請書漏載101 ││ │ │ │ │年度簡上字第544 ││ │ │ │ │號,應予補充) ││ ├────┼───────┼───────┼────────┤│ │判決日期│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2月7 日 │├──┼────┼───────┼───────┼────────┤│確定│法 院│ 嘉義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 │ │704 號 │6338號 │537 、544 號 ││ │ │ │ │(聲請書漏載101 ││ │ │ │ │年度簡上字第544 ││ │ │ │ │號,應予補充) ││ ├────┼───────┼───────┼────────┤│ │判決確定│100 年11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12月7 日 ││ │日 期│ │ │ │├──┴────┼───────┼───────┼────────┤│ 備 註 │本案宣告刑業於│本案宣告刑業於│本案所判處之12罪││ │101 年6 月6 日│101 年7 月6 日│,曾經本院101 年││ │易科罰金執行完│易科罰金執行完│度簡上字第537、 ││ │畢。 │畢。 │544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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