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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天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8月31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4日18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附近之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同日18時至22時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劉天明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30 巷口為警攔檢,劉天明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同時徵得劉天明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天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 頁),此外,被告經警方於102年1月4日23時59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原始編號:岡102004,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毒聲字第6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調查等情,有102年1月5 日被告之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然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深受毒品之危害而未能戒除,兼衡被告無法控制自我而施用毒品;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先前職業為房屋仲介,收入並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需要照顧;學歷為高中肄業;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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