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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文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文秀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仍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六合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政倡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詎鐘文秀疏未注意林政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而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林政倡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政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鐘文秀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就醫,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肇事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按經林政倡告訴。

二、訊據被告鐘文秀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不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理,詎被告貿然左轉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未讓告訴人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機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相符,是被告無照騎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前往大同醫院救治,並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按,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實有未該;惟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迄今,已部分實質修復告訴人本件被害之影響,兼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之一,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以,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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