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錦
劉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志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榮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劉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榮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某時許,騎乘機車搭戴不知情之劉志遠,前往楊登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後,要求劉志遠將機車騎乘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待(劉志遠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獨自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楊登雅藏放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再會同劉志遠離去,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三、林榮錦與劉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榮錦於101年3月7日中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劉志遠,前往蕭清梅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利用該處住宅未上鎖,由劉志遠在外把風,林榮錦則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蕭清梅婆婆所有之金戒指2只得手,再將上揭金戒指持往「金寶興銀樓」變賣,所得款項10,488元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錦、劉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榮錦、劉志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登雅、蕭清梅及證人即「金寶興銀樓」負責人林明生於警詢、查獲之員警卓孟宗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錦榮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錦榮、劉志遠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錦榮、劉志遠皆屬壯年,且身無殘疾,有完全之工作能力,竟不知付出勞力以換取工作,而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以獲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居住安全,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至為不該,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酌以渠等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暨犯罪所得、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錦榮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