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奶瓶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點陸叁公克,驗後淨重叁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點陸叁公克,驗後淨重叁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奶瓶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清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之1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與永樂街口附近之「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63公克、驗後淨重0.3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後淨重合計共84.448公克,於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及吳清華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奶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