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杏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杏慈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林O章(業於102 年8 月2 日死亡,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3日凌晨5 時許,由林憲章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廖杏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O慧所有之倉庫,由林憲章以不詳工具撬開破壞倉庫小鐵捲門後,再進入將倉庫大門打開,把自小貨車駛入,隨即再將大門關上,2 人進入倉庫後,即徒手竊取升降機1 臺、馬達1 臺、床墊4 個及羽毛1 箱【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 萬2,000 元】並搬運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廖杏慈、林O章2人聽見有人到倉庫,乃丟下上述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採集指紋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杏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同案共犯林O章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O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10頁),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25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同案共犯林O章雖有撬開破壞鐵門之舉,惟並未扣得其所使用之物,自難逕認其所持用之物必屬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O章於本案案發之時、地,由林O章撬開破壞倉庫之鐵門後進入,顯已毀壞該鐵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林O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且依被害人陳O慧所陳,竊取之物品價值羽毛1 箱計5 萬元 、升降機1 臺計1 萬元、馬達2 臺計2 萬元、床墊4 個計2,000 元,共計8 萬2,000 元,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被害人受損,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自不足取,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幸未經被告、林O章載離現場,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101 年間,尚有他案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並非偶然初犯,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中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林O章所持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亦無從確認是否屬被告、林O章所有或為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