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杏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JAGUAR香水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杏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至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美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之住處,趁屋內無人看管之際即逕行進入(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處竊取黑色皮夾1個、JAGUAR香水1罐,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美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廖杏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5頁、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63-65頁、易卷第200-204頁)、證人劉耀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9-9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9-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9-49頁)、蒐證照片(警卷第5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共2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3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裁定(易卷第91-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3-180頁)存卷可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103年度簡字第673號、102年度簡字第3888號,易卷第113-116、125-142頁),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經告訴人原諒,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致被告就該犯罪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毒品、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為從重量刑因子。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本案所竊財物為黑色皮夾(其內不含現金)、香水1罐,犯罪所生損害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輕判一情(見易卷第204頁),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其於勒戒前種田維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11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黑色皮夾1個、JAGUAR香水1罐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得黑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CHANEL香水、CUCCI香水、YSL香水各1罐及Ferrai牌手錶、時間堂手錶各1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之,供稱:我有偷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沒有偷竊等語(見易卷第63頁)。
㈢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補強證據,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色皮夾內之3萬元、法拉利手錶、時間堂的手錶,我都已經找到了等語(見易卷第200、202-203頁),足認被告並未竊取前開金錢及手錶2支。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有竊得CHANEL香水、CUCCI香水、YSL香水各1罐,然依其證稱:前開3罐香水是放在警卷第23頁的紙箱內,在案發前一天沒有特別查看前開3罐香水仍在紙箱內,也無法從警卷第35頁監視器照片看出被告背後之突起物為前開香水之外盒,前開香水外盒應該是小小的,沒有監視器照片中這麼大等語(見易卷第201-204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物品包含前開3罐香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要難憑此率認前開3罐香水為被告所竊。
㈣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