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修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修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修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2 年5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受僱於搬家業者吳繼宗前往客戶江美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從事傢俱搬運工作之際,見吳繼宗、江美桂等人在該處4 樓進行傢俱組裝而無暇他顧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隙進入該處3 樓主臥室房間內搜尋行竊目標,並在該主臥室房間內竊得江美桂放置在木頭置物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800元後,本欲繼續搜尋其他行竊目標之際,適逢江美桂進入該主臥室房間見趙修平正欲翻找物品而查悉有異,並加以出聲嚇止,趙修平因擔心形跡敗露,隨即藉詞離開現場,嗣經江美桂清點財物後發現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修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吳繼宗前往被害人江美桂住處從事傢俱搬運之際,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而竊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竊取被害人住處主臥室房間內床頭櫃上所放置之現金600 元,並未曾竊取被害人所述放置在住處主臥室房間床頭櫃旁之木頭櫃抽屜內現金40,8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受僱於搬家業者吳繼宗前往被害人江美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從事傢俱搬運工作之際,利用吳繼宗、被害人等2 人在該處4 樓進行傢俱組裝而無暇他顧之機會,乘隙進入該處3 樓主臥室房間內竊取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雇主吳繼宗、被害人江美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竊地點即被害人住處3 樓主臥室內放置有木製床組傢俱,該木製床組傢俱含有床頭櫃1 具及緊鄰放置在該床頭櫃兩側之木頭置物櫃2 具等情,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3 張可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復均供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次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竊取現金放置位置及竊取數額一節,依證人江美桂於警詢時證述:我和我先生分別將現金放在房間木頭置物櫃裡,我失竊現金25,000元,我先生失竊現金15,800元,總共失竊40,800元,案發當日搬家公司來了2 個人即被告與吳繼宗,他們2 人將床鋪搬到3 樓,我就跟吳繼宗到4 樓組裝衣櫥,被告則趁機跑到樓下,後來我到樓下時見到被告正在翻3 樓主臥室的木頭置物櫃,我跟他說你怎可以這樣,被告跟我對不起後就離開房間下樓到車上去,接著被告一直打電話催促吳繼宗趕快下樓,他們離開後我覺得怪怪的,經清點3 樓主臥室後發現共計失竊40,800元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我確有打開3 樓主臥室的木頭置物櫃翻找,且當場遭被害人察覺等情(見警卷第2 至3 頁,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美桂所述案發當日目擊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江美桂前揭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基此,被害人所述遭竊現金擺放位置既係在木頭置物櫃內,且被告亦確曾於案發當日翻找該木頭置物櫃抽屜,則被告猶辯稱:僅竊得該房間內床頭櫃所放置之現金600 元,並未曾竊取木頭置物櫃抽屜內現金40,800元云云,是否可信,已待商榷;況且,依證人吳繼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害人在4 樓組裝衣櫥,被告沒有來幫忙就直接下樓,接著被告一直催促我動作快點,後來我們離開後返回傢俱店時,我們公司人員已將被告的腳踏車牽到樓上,被告一下車沒看到腳踏車時,非但沒有覺得奇怪,反而說有事情而匆忙橫越馬路跑掉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自承於案發當日返回傢俱行時並未取回其平日賴以作為交通工具之腳踏車即行離去外,復另供稱案發當日未曾領得當日工作報酬700 餘元即行離去,且迄今猶未取得工作報酬等情事(見院卷第24頁),衡以財產犯罪往往在於藉由不法方式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僅為600 元而非被害人所述之40,800元,則其於返回傢俱行之際,在主觀上尚未認知遭他人察覺前揭犯行前,自可從容要求僱主依約支付工作報酬並索還交通工具後始行離去,焉有僅為保全區區現金600 元之竊贓,而對於本可取得或索還之薪資報酬700 餘元、平日賴以作為交通工具之腳踏車等均置之不理即行藉詞倉惶逃離,基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除與證人江美桂所述有所不符外,復與常情有悖而不足以採信。
㈢、至證人江桂美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遭竊的現金數額應為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固與其自身前揭警詢時所述遭竊現金數額40,800元等情,略有出入,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就案發當日遭竊現金確均係擺置在木頭置物櫃抽屜內一節,則屬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江桂美前揭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發現遭竊情事即時清點失竊財物後報警處理時所製作,且證人江桂美於該次警詢時復明確陳述該筆失竊現金之來源分屬其自身及其配偶所有暨分別遭竊具體數額,相較於證人江桂美於距離案發後時日較遠之102 年6 月11日偵訊期日除僅泛稱遭竊現金數額為45,000元外,並未具體說明遭竊現金來源等細節,前揭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較無記憶模糊或因記憶不清而浮誇之可能,理應較為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江桂美於前揭偵查中所述遭竊數額為真,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證人江桂美前揭警詢所述情事,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為被害人搬運傢俱,未思善盡職守,反利用機會乘隙竊取被害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竊盜行為,然猶圖飾詞減輕自身責任,未見誠心悔改之意,復尚未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日薪850 元之臨時工、工作不固定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