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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對公司制度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20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機械公司圍牆邊停放,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上址○○機械公司之圍牆,入內竊取○○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放在該公司貨櫃內之電力扭斷機共5台,並持置於貨櫃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圍牆上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圍籬,攜帶上開竊得之扭斷機5台爬出圍牆外,復翻越圍牆入內,接續竊取○○公司所有之經緯儀共2台、三角架共3支、水平儀1台得逞,並攜帶竊取之物品爬出牆外,再以自用小客車將上揭物品載離現場。嗣經○○公司員工周○○○發現報警查究,員警調閱○○機械公司裝設之監視器檢視,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清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23-28頁),並經證人即○○鋼構公司負責人洪○○、○○公司工地主任周○○○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警卷第3-7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表示要歸還所竊物品之簡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23-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又鐵絲網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剪斷圍牆上鐵絲網之鉗子,雖係被告在上開貨櫃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攜往行竊現場,然被告既於行竊過程中持(攜帶)該鉗子作為工具,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以便其翻越圍牆,即已構成「攜帶兇器」,且以該鉗子能破壞鐵絲網,可知係屬質地堅硬且鋒利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引同法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暨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惟起訴書已具體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訴程序(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對公司制度不滿,竟萌生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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