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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上開吸食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餘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白河鎮○○里○○街72巷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9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車號YQ
    -5132 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
    年月23日21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383號 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發現甲○○為
    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YQ
    -5132 號自小客車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各1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7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及
    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7月1日
    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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