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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張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7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1至12行「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毛重0.78公克)」補充及更正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630公克,驗前淨重0.7130公克,鑑驗取樣0.0368公克,驗餘淨重0.6762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張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旨在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而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故對於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此有本院105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且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於施用後已還給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張清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7日下
    午5、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某工寮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6月9日下午7時許,在
    前揭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73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毛重0.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清標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    │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 ㈡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被告於105年6月10日為警│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109723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等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109723號)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查獲持有扣案海洛因香菸│
  │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
  │    │圖片說明表          │                      │
  ├──┼──────────┼───────────┤
  │ ㈣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因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
  │    │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 │完畢等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張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