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張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7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1至12行「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毛重0.78公克)」補充及更正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630公克,驗前淨重0.7130公克,鑑驗取樣0.0368公克,驗餘淨重0.6762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張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旨在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而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故對於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此有本院105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且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於施用後已還給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張清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7日下
午5、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某工寮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6月9日下午7時許,在
前揭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73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毛重0.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清標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 │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 ㈡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被告於105年6月10日為警│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109723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等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109723號)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查獲持有扣案海洛因香菸│
│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
│ │圖片說明表 │ │
├──┼──────────┼───────────┤
│ ㈣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因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
│ │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 │完畢等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張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