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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林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港區中安路及復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同(14)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遂將前開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丟棄路邊,經警據報抵達現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於同(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清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監管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3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二)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得被告丟棄在肇事地路邊之海洛因1 包後,至醫院詢問被告,被告遂向員警坦承持有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員警於扣得被告丟棄在路邊之海洛因1 包,即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指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之男子,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該分局函覆稱:「張嫌稱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狗』的男子購買,惟年籍不詳,故未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無流入市面害人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各該犯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於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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