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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文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以96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的神農大帝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因蘇文智之母辜月星向員警舉報蘇文智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 時20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盤查,在上址房間床上查獲蘇文智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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