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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文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 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見執聲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20日下│102 年4 月21日凌│
│          │午11時許        │晨0 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1639號          │1639號          │
│審  ├──┼────────┼────────┤
│    │判決│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7 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    │1639號          │1639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7 月3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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