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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9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43之1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5 月29日18時2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同址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 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5 號)、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 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第5680號):

㈠被告乙○○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21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21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 月25日20時許,經警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築後村竹門巷43之10號住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剷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㈡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4 月起,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43之10號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6 月14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6支、殘渣袋13只、剷管3 根等施用毒品之工具,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犯行均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

㈢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名為警查獲時間,與併案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隔半個月以上,且其各次為警查獲時,均為警扣得為數非寡之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顯見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均係另行起意再購買毒品、器具供己施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接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無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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