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晏之龍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21、161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晏之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國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㈠晏之龍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月20日約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魚市場附近其所釣魚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邱○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就101年度訴字第823號案邱○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就邱○欽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法官命其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從未與被告邱○欽交易毒品,與被告邱○欽間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僅係相約喝酒、下棋,且其於警詢、偵查作證當時毒癮發作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㈡黃國輝明知其於100年9月1日約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加油站旁某釣魚處,以1,000元價金代價,向邱○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前案審理時,就邱○欽有無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法官命其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並未向被告邱○欽購買毒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於100年9月1日購買毒品乙節,實係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而非向被告邱○欽購買,其與被告當時期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僅在邀約被告打麻將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晏之龍、黃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晏之龍、黃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前案於101 年10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被告晏之龍於101年1月31日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黃國輝於101年1月6 日之警詢筆錄、同年1月31日之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90號案件卷宗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682號卷第37至67、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3 號案件審理邱○欽被訴販賣毒品犯行,關於邱○欽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 人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2 人就此事項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依憑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2 人審理時之虛偽證述(雖前案就邱○欽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晏之龍部分判決無罪,然該判決仍認被告晏之龍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僅因欠缺相當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邱○欽有此部分犯嫌),亦無礙於其等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晏之龍、黃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黃國輝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偽證之前案,其中與晏之龍相關部分於102年2月19日判決確定,黃國輝部分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邱○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於10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2 人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方才自白,即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被告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可能令犯罪之人脫免罪責,自有可議,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均未經採信,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未因被告2人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並衡酌被告晏之龍自陳高中肄業之中等學歷,已有一定之智識,被告黃國輝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