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誠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第10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誠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翁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8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翁誠道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①101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0月14日1 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正飯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②101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1月14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旅店205 室,警方執行查贓巡邏勤務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經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