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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萬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2年度訴字第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萬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萬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 月10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追查另案被告涉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說明,翁萬財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坦承該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萬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一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A025401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雖因承辦警員於執行另案販毒者之通訊監察時,查知另案販毒者涉嫌於101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0日、11日、13日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說明,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到案後,即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01 年7 、8 月間有向另案販毒者購買海洛因之犯行,惟上開事實並非可逕推斷被告必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在承辦警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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