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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志銘林幸頎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衛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亦明。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林宗衛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339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嫌重大。又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於102 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6 日止,遭查獲之詐騙次數,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多達43位被害人,詐騙金額非低,且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卻不思改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於出獄後,再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重操舊業,尚且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瑋、顏辰達加入該集團負責提領金錢,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好逸惡勞之偏差人格,若不予羈押,再犯機率甚高,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於102 年10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再分別自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24日起,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所述相符,並有相關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共43 次),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詐欺罪嫌仍屬重大,且本件尚有日後上訴審判之可能性及執行之需要,復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同類詐欺取財案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而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年,嗣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悔悟、改過向善,竟再次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俗稱車手頭),指示其他共犯擔任車手、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視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且被告對於本件詐欺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涉案程度、犯罪情節變本加厲,又於短時間內為本案多起詐欺犯行,詐欺所得非少,受害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有嚴重之危害,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即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故本院認有對於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3年5月2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林宗衛雖請求予以交保,以先行安頓家庭等語;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林宗衛雖自述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3 名,然該子女尚有其母足以照料,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必要性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容予駁回。綜上,爰審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林宗衛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條第1項、第5 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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