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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定光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告
李嘉宸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告
陳國亮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被告
邱柏臺
被告
林簡慶
被告
郭原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96 、29378 、29379 、33626 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列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袁定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國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邱柏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簡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原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袁定光(綽號「地瓜」)、李嘉宸(原名:李文彬,綽號「阿賓」、「阿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又名「小雨」)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妹仔」(又名「小楨」)之成年女子、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車手集團在臺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袁定光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負責接收及發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李嘉宸則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不知情之房東,以月租新臺幣2 萬8 千元之價格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並將該屋作為電信機房,待李嘉宸購置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即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另陳國亮(綽號「阿亮」)亦於101 年5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至5 月下旬某日,渠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先由李嘉宸蒐集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接收到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阿正」、「妹仔」佯裝係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接聽,並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牽涉刑事案件,遭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該大陸地區民眾表示並未犯罪後,繼之詐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犯罪,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接著即將電話轉接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李嘉宸、陳國亮接聽,李嘉宸、陳國亮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需配合將金錢款項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並由經濟犯罪科科長或公安局隊長進一步為之說明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李嘉宸、陳國亮接聽,李嘉宸、陳國亮進一步佯裝係大陸地區經濟犯罪科科長或公安局隊長,引導大陸地區民眾將金錢款項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嗣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李嘉宸即用SKYPE 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車手集團在臺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親自交予袁定光,而上開扣除車手集團佣金後之詐欺取財款項,袁定光則與集團成員李嘉宸、陳國亮、「阿正」、「妹仔」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5 %、7.5 %、7.5 %之報酬,另分配酬勞後之餘款,扣除電信機房之成本與開銷後,袁定光可分得7 成,李嘉宸則分得3 成。嗣於101 年5 月初某日至6 月20日間,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阿正」、「妹仔」即在該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5 月8 日匯款人民幣6 萬元、5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 千元、6 月8 日匯款人民幣5,100 元及6 月13日匯款人民幣5 千元、29,800元、1 千元,合計共6 筆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並扣除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親自交付予袁定光,由袁定光依上開約定比例發放酬勞予李嘉宸、陳國亮、「阿正」、「阿妹」等人,因而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受有損害。嗣因電話費與詐欺取財所得入不敷出,袁定光即於101 年6 月20日結束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而後因警方持續對陳國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在查獲陳國亮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2籌組之詐欺集團後(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國亮、邱柏臺(綽號「阿呆」)、郭原甫(綽號「阿甫」、「甫仔」)、林簡慶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自101 年8 月初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國亮出資籌組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管理電信機房、接收及發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成員在電信機房內之食宿、水電、房租等日常生活開銷及蒐集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另由郭原甫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不知情之房東王振宇,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2 之房屋,並將該屋作為電信機房,且負責製作教戰守則、人員訓練等,待郭原甫購置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相關資料及設備詳如附表所示),即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李嘉宸則於101 年9 月24日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在上開電信機房依「條仔」之資料直接撥打電話(此種方式即逕由第二線人員撥打電話,再轉由第三線人員接聽,施用詐術之方式同下述群發訊息後,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第二、三線人員之情形)或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通知民眾有包裹或信件未領取之詐騙語音訊息予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接收到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林簡慶、李嘉宸佯裝係大陸地區醫保局、社保局或郵政局服務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騙取身分資料後,並向其訛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或冒用醫保卡或銀行卡後,積欠費用,即將被強制扣款及鎖卡,同時被追究刑事責任云云,經該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未申辦或未使用醫保卡或銀行卡,亦未欠費時,繼之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或使用醫保卡、銀行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接著即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接聽,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涉有洗錢罪嫌,且因辦案所需,將由大陸當地之公安局隊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接聽,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進一步冒稱係大陸地區公安局隊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必須申報該民眾帳戶內之資金,且需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內監管云云,引導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嗣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陳國亮即用SKYPE 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邱柏臺所申辦而提供予陳國亮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國亮收受,而上開扣除車手集團佣金後之詐欺取財款項,陳國亮則與邱柏臺、郭原甫、林簡慶、李嘉宸約定第

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5 %、7.5 %、7.5 %之報酬,另分配酬勞後之餘款,扣除電信機房之成本與開銷後,邱柏臺、郭原甫尚可分到三成、林簡慶尚可分到一成,剩餘則歸陳國亮所有。嗣於101 年8 月初某日至9 月27日間,陳國亮、郭原甫、邱柏臺、林簡慶、李嘉宸即在該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8月27日匯款人民幣6 萬元、9 月6 日匯款人民幣3 萬元、9月22日匯款人民幣6 千元及9 月24日匯款人民幣1 萬元,合計共4 筆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並扣除手續費及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邱柏臺前揭帳戶內,而由陳國亮收取,陳國亮再依上開約定比例發放酬勞予郭原甫、邱柏臺、林簡慶、李嘉宸,因而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受有損害。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1385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2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國亮、邱柏臺、李嘉宸等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郭原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9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7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 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225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8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8 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警四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偵三卷第7 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機房平面圖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邱柏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月25日至9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民眾個資資料1 份、群呼系統畫面、GateWay 設施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 張、現場鑑識報告(含SKYPE 對話紀錄、教戰手冊、被害人個人資料、大陸人頭帳戶資料、臺灣帳戶資料、話務系統追查資料)、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照片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8 月27日至9 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52頁及其反面、第89頁至第348 頁,警二卷第24頁、第39頁至第173 頁,警三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7945號卷第31頁至第102 頁,偵二卷第81頁及其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李嘉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與「阿正」、「妹仔」、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車手集團在臺灣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亮雖非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惟其明知被告袁定光、李嘉宸之詐騙犯行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且犯罪事實一乃接續對同一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另有為前揭所述之行為分擔,參與期間該被害人亦有因被詐欺而匯款,是仍無礙於被告陳國亮犯行之成立及其與被告袁定光、李嘉宸等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李嘉宸與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而有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宸雖於101年9 月24日始參與,惟其明知被告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之詐騙犯行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且犯罪事實二乃接續對同一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另有為前揭所述之行為分擔,參與期間該被害人亦有因被詐欺而匯款,是仍無礙於被告李嘉宸犯行之成立及其與被告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等人之共同正犯關係)。而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雖均有數筆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經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並扣除相關款項後,繼而匯回臺灣,惟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確認係向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阿正」、「妹仔」、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車手集團在臺灣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及被告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李嘉宸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接續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接續匯各該數筆款項,所侵害者各係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嘉宸、陳國亮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嘉宸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共組詐欺集團以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而使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⑴被告袁定光為上開鳥松區山腳路詐欺集團之出資人、負責人、利益分配及主要獲益者,較之其他集團成員,自應為較重刑度之考量,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母親係重度殘障、尚有小孩需扶養、目前在臺中與朋友合開家具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⑵被告李嘉宸雖非上開鳥松區山腳路詐欺集團之出資人,然負責購置相關設備,並蒐集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碼,另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且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分配酬勞後之餘款,扣除電信機房之成本與開銷後,其仍可分得3 成,涉入程度甚深,而其在上開前鎮區新光路之詐欺集團則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惟考量參與時間不長,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需扶養、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⑶被告陳國亮在上開鳥松區山腳路詐欺集團僅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且參與時間非長,另其在上開前鎮區新光路之詐欺集團則係出資人、負責人、利益分配及主要獲益者,亦負責蒐集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亦應為較重於其他集團成員刑度之考量,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配偶及3 個小孩、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頁);⑷被告邱柏臺除擔任上開前鎮區新光路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人員外,更進一步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國亮使用於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匯入,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父親之報關行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⑸被告林簡慶則僅係擔任上開前鎮區新光路之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靠打零工為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頁);

⑹被告郭原甫除擔任上開前鎮區新光路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人員外,更負責承租前揭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另亦負責製作教戰守則、人員訓練、購置相關設備等,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郭原甫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集團之方式為之,且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完整,就整體犯罪予以非難評價後,本院認主文所示各被告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再就被告李嘉宸、陳國亮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李嘉宸、陳國亮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李嘉宸、陳國亮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4種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生任何影響,本件自仍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袁定光、陳國亮、郭原甫之辯護人均辯護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考量本件不同於一般詐欺取財案件,而係以集團分工之方式為之,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更鉅,且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輕微,再衡酌刑罰「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本院認本件仍以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亮、邱柏臺、郭原甫、林簡慶、李嘉宸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業據被告陳國亮、邱柏臺、郭原甫、林簡慶、李嘉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65頁至第266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渠等各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及被告陳國亮、李嘉宸定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另同時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 本(戶名:邱柏臺、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之銀聯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吸食盤1 組(含卡片1 張)、匯款單5張、隨身碟1 支、計算機1 台、中國移動SIM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A0000000號)、中國移動SIM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 張(用戶碼00000000000 號)、中國移動通信服務密碼卡1 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0 號)、筆記本2 本、行動電話1 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碎紙桶1 桶等物,則與本件上開犯罪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袁定光、李嘉宸、陳國亮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或販賣予資源回收商(見本院易字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另亦無法特定確切使用之物究包括哪些物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 本及VISA金融卡1 張│
│    │(戶名:邱柏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二 │羅蜜歐牌電話3 支                                │
├──┼────────────────────────┤
│ 三 │節費器1 臺(S/N:HT842Z000000000)              │
├──┼────────────────────────┤
│ 四 │廣州市公安局報案空白紀錄單4 張                  │
├──┼────────────────────────┤
│ 五 │網路線1 綑                                      │
├──┼────────────────────────┤
│ 六 │HTT電話機3 臺(各為紅色、灰色、灰色)           │
├──┼────────────────────────┤
│ 七 │BASS電話機1 臺                                  │
├──┼────────────────────────┤
│ 八 │WELL GATE 3504A網路分享器1 臺                   │
├──┼────────────────────────┤
│ 九 │電話線4 小綑                                    │
├──┼────────────────────────┤
│ 十 │電話線1 大綑                                    │
├──┼────────────────────────┤
│十一│電話網路線3 小綑                                │
├──┼────────────────────────┤
│十二│電話網路線1 大綑                                │
├──┼────────────────────────┤
│十三│PANASONIC電話機2 臺                             │
├──┼────────────────────────┤
│十四│節費器6 臺                                      │
├──┼────────────────────────┤
│十五│(裝節費器)黑色背袋1 臺                        │
├──┼────────────────────────┤
│十六│(節費器用)電源插頭4 個                        │
├──┼────────────────────────┤
│十七│筆記型電腦1 臺                                  │
├──┼────────────────────────┤
│十八│無線基地台1 臺                                  │
├──┼────────────────────────┤
│十九│家用電話3 臺                                    │
├──┼────────────────────────┤
│二十│IP分享器2 臺                                    │
├──┼────────────────────────┤
│二一│寬頻數據機2 臺                                  │
├──┼────────────────────────┤
│二二│複合式事務機1 臺                                │
├──┼────────────────────────┤
│二三│記帳單1 張                                      │
├──┼────────────────────────┤
│二四│教戰手冊7 張                                    │
├──┼────────────────────────┤
│二五│大陸各省市電話號碼頭7 份                        │
├──┼────────────────────────┤
│二六│廣州市公安局資料表1 張                          │
├──┼────────────────────────┤
│二七│行動電話1 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127│
│    │00000000000 號)                                │
├──┼────────────────────────┤
│二八│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二九│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三十│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三一│電話線1 綑                                      │
├──┼────────────────────────┤
│三二│網路線1 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