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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軍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軍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梁家興」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後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刪除、第1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4行至第1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被告劉軍褕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劉軍褕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梁家興、劉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補充為「證人梁家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欣城煤氣行之人員劉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劉軍褕於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梁家興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是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則顯然對於該通知單有所主張,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梁家興」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被告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0頁),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罪容有不同定應執行刑方式,惟各該之罪俱已執畢,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各該之罪於原執畢日已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另案遭通緝而為掩飾身分,即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梁家興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前未有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梁家興」署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
│    │                  │                    │                  │          │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梁家興」之署名1 │偽造私文書│
│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新│                    │枚                │          │
│    │北市警交大字第C103│                    │                  │          │
│    │13498 號舉發違反道│                    │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單移送聯(違規事實│                    │                  │          │
│    │:闖紅燈【直行】)│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劉軍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軍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 4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
    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 683號、98年度審
    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後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恐嚇、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與前
    揭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 12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 100年12月11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貴
    興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警黃弘儒攔查取締
    ,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掩飾身分,脫免被開單處罰,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
    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
    聯及存根聯)中之「移送聯」上,冒用梁家興之名義,在「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梁家興」之署名
     1枚,製作表彰梁家興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
    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
    家興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
    正確性。嗣因梁家興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始發現,而申訴未於
    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軍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梁家興、劉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弘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卷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梁家興
    」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