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良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6月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審簡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審訴字第49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97年審簡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審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98年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如前所述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黃良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月3日入
監,91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
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3
樓「客棧娛樂大樓」,為警實施臨檢時查獲,並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湖1012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
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雖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