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9 行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至15行「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員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賴政亨,適逢周峯進在場,周峯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周峯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峯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及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