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記載更正補充為:「㈠施佳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因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33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先將㈡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㈣㈤㈥㈦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㈡㈢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㈧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同欄
一、倒數第3 行「為警緝獲,經徵得......」補充為「為警緝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並經徵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 、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更正、補充後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其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在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外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被告即具體供明其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與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8040號等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及5月、3月確定,並與其另犯
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7月、8月(減刑為4
月)等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與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
第33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
偵字第225號、102年毒偵字第969號起訴。詎其仍未戒除毒
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汽
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發佈通緝,於101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佳宏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行,及送│
│ │。 │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
│ │ │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20 │
│ │ 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嫌疑│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 (H-388)。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品之事實。 │
│ │ 告(H388)。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