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一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一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一成原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竟因缺錢花用:㈠明知自己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當時龍慶公司之董事長謝平發佯稱:因發生交通事故撞死他人,需籌措賠償金額云云,致謝平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如該表所示面額之支票或交付如該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借款予郭一成。㈡明知依龍慶公司慣例,於員工特定親屬過世時,均會以互助金方式給付奠儀,且其母親依然健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致電龍慶公司廠長簡明星佯稱:母親過世欲請假數日云云,致謝平發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33所示之同公司同事陷於錯誤,而分別指示匯款(謝平發)或同意自薪水中扣款(附表二編號2 至33所示部分)如該表所示之金額,由龍慶公司於同年月29日分作新臺幣(下同)2,100 元、4 萬3,400 元2 筆,匯款至郭一成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嗣見謝平發深信其母親過世而未起疑,雖明知其母並未死亡而無庸辦理喪葬事宜,且其無資力亦無意願還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1 年4 月3 日、5 月5 日,在前址龍慶公司,向謝平發佯稱:母親過世後,無力下葬,需借用金錢云云,致謝平發陷於錯誤,分別簽發面額19萬元、42萬2,000 元之支票予郭一成。㈣明知己並未罹患大腸癌,且無資力亦無意願還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0日,在前址龍慶公司,向謝平發佯稱:其罹患大腸癌,需籌措手術費用云云,致謝平發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 萬1,500 元借款予其。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郭一成之母親仍然健在,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一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平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岡儒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被害人簡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龍慶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卡、龍慶公司101 年3 月互助金扣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借據、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2 年6 月7 日高銀密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告訴人謝平發帳戶交易明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分別於前述時間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人詐取金錢,各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合計詐得4 萬5,500 元,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點、詐騙手法未盡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謊報自己肇生交通事故需為賠償、罹患重症等情,甚而詐稱自己仍健在之母親業已死亡,利用他人之同情心,扼殺現今社會大眾僅存之互信,且歷次所詐得之金額分為52萬元、4萬5, 500元、61萬2,000元、8萬1,500元,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按若未併諭知緩刑,簡易判決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述4次詐欺取財罪,均係利用他人之同情心或互助慣例詐取財物,且犯罪事實㈠、㈢、㈣之被害人同為謝平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時點相距僅有數日,而犯罪事實㈢、㈣相距約為4月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 │1 │101 年2 月5 日│3萬元 │現金給付 │ ├──┼───────┼───────┼─────────┤ │2 │101 年2 月10日│5萬元 │現金交付 │ ├──┼───────┼───────┼─────────┤ │3 │101 年2 月16日│7萬元 │現金交付 │ ├──┼───────┼───────┼─────────┤ │4 │101 年2 月18日│4萬元 │現金交付 │ ├──┼───────┼───────┼─────────┤ │5 │101 年2 月20日│6萬元 │簽發支票 │ ├──┼───────┼───────┼─────────┤ │6 │101 年2 月21日│5萬元 │現金交付 │ ├──┼───────┼───────┼─────────┤ │7 │101 年3 月9 日│8萬元 │簽發支票 │ ├──┼───────┼───────┼─────────┤ │8 │101 年3 月13日│4萬元 │現金交付 │ ├──┼───────┼───────┼─────────┤ │9 │101 年3 月15日│3萬元 │簽發支票 │ ├──┼───────┼───────┼─────────┤ │10 │101 年3 月18日│3萬元 │現金支付 │ ├──┼───────┼───────┼─────────┤ │11 │101 年3 月22日│4萬元 │簽發支票 │ ├──┴───────┴───────┴─────────┤ │合計:52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 ├──┼───┼───────┼──┼───┼───────┤ │1 │謝平發│2,100元 │18 │蔡嘉龍│1,100元 │ ├──┼───┼───────┼──┼───┼───────┤ │2 │簡明星│2,900元 │19 │牛威廉│1,100元 │ ├──┼───┼───────┼──┼───┼───────┤ │3 │楊明財│1,500元 │20 │陳振雄│1,100元 │ ├──┼───┼───────┼──┼───┼───────┤ │4 │蕭清文│1,500元 │21 │林丁瑞│1,500元 │ ├──┼───┼───────┼──┼───┼───────┤ │5 │黃榮輝│1,500元 │22 │許文忠│1,100元 │ ├──┼───┼───────┼──┼───┼───────┤ │6 │王國興│1,500元 │23 │謝禾塏│1,100元 │ ├──┼───┼───────┼──┼───┼───────┤ │7 │趙再城│1,500元 │24 │劉國城│1,100元 │ ├──┼───┼───────┼──┼───┼───────┤ │8 │莊明發│2,300元 │25 │蔡國智│1,100元 │ ├──┼───┼───────┼──┼───┼───────┤ │9 │陳春鳴│1,500元 │26 │莊世明│1,100元 │ ├──┼───┼───────┼──┼───┼───────┤ │10 │陳進興│1,500元 │27 │李振川│1,500元 │ ├──┼───┼───────┼──┼───┼───────┤ │11 │陳進發│1,500元 │28 │吳明福│1,100元 │ ├──┼───┼───────┼──┼───┼───────┤ │12 │洪登盛│1,100元 │29 │陳文守│1,100元 │ ├──┼───┼───────┼──┼───┼───────┤ │13 │陳柳吉│1,500元 │30 │何聰榮│1,100元 │ ├──┼───┼───────┼──┼───┼───────┤ │14 │張正茂│1,500元 │31 │郭明忠│1,100元 │ ├──┼───┼───────┼──┼───┼───────┤ │15 │林瑞盛│1,100元 │32 │潘正中│1,100元 │ ├──┼───┼───────┼──┼───┼───────┤ │16 │陳星家│1,500元 │33 │楊智銘│1,100元 │ ├──┼───┼───────┼──┴───┴───────┤ │17 │蔡芳林│1,100元 │合計:4萬5,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郭一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㈡│郭一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㈢│郭一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㈣│郭一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