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阿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陳阿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至8行「得手後將該鋁梯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鼎強環保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郭瓊華」應更正為「得手後將該鋁梯變賣予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鼎強環保有限公司人員,並販得97元,隨即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非可取,且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得手贓款低微,所竊取之鋁梯業據被害人宋明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27號
被 告 陳阿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林前因犯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1年10月
1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5
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寮,
見宋明朗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置於該處,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將該鋁梯持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鼎強環保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郭瓊華。嗣經宋
明朗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宋明朗及證人郭瓊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