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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忠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忠閔哥)與余○翰(綽號扣小月,通緝中)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宮」神壇,負責聯絡及訓練「八家將」民俗陣頭事宜,因不滿「八家將」部分成員,未按時參加操演,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余○翰因不滿少年李○源未按時前往操演「八家將」,乃約李○源前往高雄市○○國民小學後面之○○公園等候,竟與少年江○在、蘇○評、郭○原、王○鑫、湯○允、楊○一(以上少年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偉、陳○倫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少年江○在等人,分持鋁、鐵棒前往○○公園等候,而李○源另約少年陳○豪、賴○泯、翁○釗及翁○益(下稱李○源等5 人)共同前往○○公園,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甲○○見李○源等5 人依約到場,乃與少年江○在等人共同毆打李○源等5人(均未驗傷) ,甲○○並對李○源等人脅稱:我有帶槍喔,以後如果不繼續或不配合的話,在外面看到就打斷腿骨,將繼續毆打致殘廢或成植物人等語,致李○源等人心生畏懼,並強行將李○源等人載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而使李○源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甲○○與余○翰、少年王○鑫、蘇○評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年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由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女撥打電話約李○源在高雄市○○區○○國民小學側門網球場處等候,李○源依約前往等候,甲○○等人分別騎乘5部機車前來,見李○源在等候,即圍住李○源,不讓李○源離去並由少年蘇○評對李○源施以威嚇:今日須將翁○釗及翁○益找出來,否則換你被打等語,致李○源心生畏懼,乃帶甲○○等人前往高雄市○○國民小學後門,由甲○○強制李○源撥打電話約少年翁○釗及翁○益到現場,使李○源行無義務之事。因翁○釗及翁○益2 人未在高雄,甲○○等人即遷怒於李○源,甲○○等人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李○源(未驗傷)。

(三)甲○○與余○翰、少年王○鑫、蘇○評、郭○原、楊○一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16時許,由余○翰命少年蘇○評夥同王○鑫、郭○原、楊○一等人,將少年陳○龍從高雄市○○國民中學後門,強迫帶去後門附近之○○公園內,甲○○則在現場附近之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上等候,少年蘇○評即命令陳○龍撥打電話約翁○釗及翁○益二人到現場,使陳○龍行無義務之事。翁○釗及翁○益二人不疑有他,與少年尤○程、蔣○育共同前往○○公園,少年王○鑫、蘇○評、郭○原、楊○一等人見翁○釗等人到達現場,即攔下並毆打翁○釗等人,致翁○益、翁○釗二人受有頭部挫傷(涉嫌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少年尤○程、蔣○育及路過勸架之少年李○謙等人亦有傷害(均未驗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且與證人即共犯余○翰、少年江○在、蘇○評、郭○原、王○鑫、湯○允、楊○一、張○偉、陳○倫,證人即被害人李○源、陳○龍、陳○豪、賴○泯、翁○釗、翁○益、尤○程、蔣○育、李○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24、54至58、70至77、80至88、91至98、102至108、111至117、127至132、135至142、154至176、178至188、190至206、208至219、221至239、241至25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李○源、陳○龍、陳○豪、賴○泯、翁○釗、翁○益、尤○程、蔣○育、李○謙,於事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被告就上開一(一)部分犯行與余○翰、少年江○在、蘇○評、郭○原、王○鑫、湯○允、楊○一、張○偉、陳○倫間;就上開一(二)犯行與余○翰、少年王○鑫、蘇○評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年間;就上開一(三)犯行與余○翰、少年王○鑫、蘇○評、郭○原、楊○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 個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共犯江○在、蘇○評、郭○原、王○鑫、湯○允、楊○一、張○偉、陳○倫等於事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遞加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與余○翰及少年等人率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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