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強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由簡任秀所經營之「鳳林汽車行」,並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聲請意旨載為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利用簡任秀已下班返家且該處所無人看守之際,未事先徵得簡任秀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所鐵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簡任秀所有之洋酒禮盒1 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簡任秀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簡任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涂志強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任秀同意下,即進入「鳳林汽車行」並拿取證人所有之洋酒禮盒1 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或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簡任秀,有在「鳳林汽車行」外大聲呼喊他,因無人回應才打開鐵門進入該處所,拿走洋酒禮盒只是跟他開玩笑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經證人同意下擅自進入「鳳林汽車行」並拿取洋酒禮盒1 組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知悉未得證人同意下仍擅自侵入上開營業處所之行為,即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因其與證人是否相識而有所不同;另被告若僅係出於開玩笑之意始拿走洋酒禮盒,則於證人發覺並表示提告之後,理應隨即將之返還證人,惟被告卻遲至檢察官傳訊之102 年11月14日猶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況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需一再藉詞拖延而未物歸原主?是被告所為空言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其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案發地點之「鳳林汽車行」為一日常營業處所,於案發時正處夜間,並非任何人得任意進出,且證人當日已將鐵門關閉,被告猶在未得該處所經營者即證人同意下擅自進入,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難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竊取洋酒禮盒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非僅犯罪時、地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即為已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然證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表明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 頁),且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當應予審理,附此敘明之。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 號裁定前2 罪減刑並與第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8年7月9 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意之犯罪,足見其素行非佳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前址「鳳林汽車行」另竊得證人所有之金項鍊1 條及現金7,5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拿走洋酒禮盒1 組,沒有拿金項鍊和現金等語。經查: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觀之,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自「鳳林汽車行」內拿取類似洋酒禮盒形狀之物品後離去,而無法驟認被告另有拿取上開金項鍊及現金或將之藏放於身上任何一處之行為,是尚難單憑具有被害人性質之證人單一的指訴即認定被告必有竊取上開金項鍊及現金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竊盜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竊盜犯行間,因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