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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榮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53號、第22602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榮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榮秋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先後2 次犯行,時地相距已遠,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年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其所竊財物尚非鉅額,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有固定工作,其配偶罹患「全身性惡性腫瘤」(癌症),仰賴被告照顧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聚友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30-3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53號
                                    102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許榮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 月確定(
    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竊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
    丁案)及9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戊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乙案及丙案經合併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及
    己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
    甲案、庚案及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李
    志中、吳滋鈺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中、吳滋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志中、吳滋鈺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贓物暨做案車輛照片2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1  │102年8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許榮秋於前揭時間,騎乘其│
│    │12時35分許  │路261號自由黃昏市 │妻游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場停車場          │798-JXR號(報告意旨誤載 │
│    │            │                  │為789-JXR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見李│
│    │            │                  │志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            │                  │87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
│    │            │                  │,無人看管且車窗未搖起,│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李志中│
│    │            │                  │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
│    │            │                  │包(內有印章1枚、健保卡1│
│    │            │                  │張、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 │
│    │            │                  │信用卡3張、跑車遙控器1個│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 │
│    │            │                  │5,000元),得手後,旋即 │
│    │            │                  │驅車逃離現場。          │
├──┼──────┼─────────┼────────────┤
│ 2  │102年8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許榮秋於前揭時間,行經前│
│    │17時54分    │路51號高碩補習班  │揭地點,見補習台櫃檯無人│
│    │            │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進入補習班櫃檯內,│
│    │            │                  │徒手竊取吳滋鈺手提包內之│
│    │            │                  │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 │
│    │            │                  │逃離現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