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5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見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為新臺幣30,000元)供己使用。嗣於101年9月27日3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路口攔檢林國豐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扣得林國豐所供行竊上揭機車使用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20、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35-36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6頁)、照片(見偵卷第26-33、38- 52、7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